周口市一租房者半夜拆掉房东房产谁来主持公道?
编者按:租房付房租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这位叫李友的租房者,不仅不付房租,即使产权人诉至法院也无动于衷,就在产权人申请执行时,他竟然在半夜里把产权人的房子“拆”了,使法院的五次判决成了实实在在的“法律白条”
中央及地方媒体:
举报人:孙秀莲,女,汉族,1955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街292号,身份证号:412723195506080487。
被举报人:李友,男,46岁,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市人民医院对面。
举报请求:
责令李友恢复举报人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市人民医院对面二间临街门面房68.8平方米原状,赔偿举报人一切经济损失。
举报事由:
2003年2月17日,举报人交纳土地出让金31.329万元,出让合同编号(2002)-52号,周地批文编号周政土(2002)138号出让商办综合地,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来用票据(2001)豫财综0017478号,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周口市国用(2003)字第1号,举报人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建房,其中此房东面临街门面房2间租赁给了被举报人李友,2013年举报人以被举报人不付给举报人租金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李友租赁房屋协议,并支付租金,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书,李友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4)周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举报人再次起诉到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友15日内搬出举报人所有的位于川汇区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的两间门面房。李友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豫16民终29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张凤启诉举报人侵权一案,经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凤启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书证明位于周口市建设路与健康街路口的两间门面房归举报人所有。孙秀莲的证据有:1、土地证;2、川汇区商业局的证明(土地归孙秀莲所有);3、土地出让金(显示交款人孙秀莲);4、张凤启收到沈二印(孙秀莲丈夫)支付的195000元的拆迁补偿;5、李友给孙秀莲写的收到装修款的条;6、李友第一次给孙秀莲交付的租金15000元的条;7、孙秀莲承建房屋时,供料人写的收到条以及工人工资条。
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法院五次判决以及孙秀莲现保存完整的证据,足够证实房屋为孙秀莲所有。被执行人在川汇区法院执行局执行期间,于2016年10月31日凌晨,李友私自用挖土机、农用三轮连夜将孙秀莲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强行拆除(视频监控显示李友和张凤启在拆除现场,指挥拆除)。举报人报警,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办理,该局于2017年7月22日下达周公城北(侦)不立字(2017)1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举报人认为李友与张凤启私自损毁举报人2间门面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友故意,非法毁损举报人个人两间门面房财物,侵犯了举报人财物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特举报到你处,请你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举报人的举报请求。
被举报人李友
举报人:孙秀莲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证据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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